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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无效后的安全责任赔偿问题
2022-10-31 12:21:45

浅谈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无效后的安全责任赔偿问题

来源:法务合约部 撰稿:姚明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实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各种无效合同,其中,最为常见的是施工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合作施工协议等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最终被法院认定无效。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各种责任纠纷就出来了,尤为重点的就是安全责任赔偿问题。接下来,我将从施工单位角度谈谈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无效后的安全责任赔偿问题。

一、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可能遇到的安全责任赔偿赔偿情形。

在此我们撇开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我在此仅仅讨论赔偿责任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最为常见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该两种纠纷若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对于施工单位来说可能面临赔偿责任承担。这两种情况我们均将实际施工人作为“雇主”,对于施工单位来说,对于部分房建、水利等专业化水平较高的行业,施工单位出于用工成本的考虑,往往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由接受分包的公司或个人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实际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人损害的,若施工单位未审查确认接受分包的公司具有建筑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未审查确认承接个人具有施工从业者上岗证书或相应的技能等级证书,则可能认定施工单位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法院可能以施工单位未尽到审核义务与实际施工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以施工单位选任过错按照责任划分直接判令施工单位承担支付责任。

二、施工单位安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何救济问题。

正如前述,施工单位因与实际施工人(雇主)签订的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后,作为施工单位可能不能再据此合同主张索赔;无效的施工合同为法律上的当然无效,其性质是自始无效和绝对无效。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合意达成的合同条款对原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当事人也不能基于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权利或享受相应利益。那作为施工单位来说,就没有救济途径了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个要针对不同情况分析:

(一)若法院判令法院认定未尽到审核义务的施工单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种情况而言,作为施工单位,可以在承担责任后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向实际施工人(雇主)追偿。

(二)若以施工单位选任过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要求施工单位承担支付责任,该种情况还得区别对待:

1、若实际施工人(雇主)在与施工单位未办理结算时没有向施工单位披露事故,实际施工人(雇主)存在隐瞒涉案债务的事实,施工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的结算手续向实际施工人(雇主)追偿损失。

2、虽然实际施工人(雇主)在与施工单位未办理结算时向施工单位披露事故,但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雇主)系涉案项目的安全责任人,施工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向向实际施工人(雇主)追偿损失。

虽然在施工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作为施工单位并不当然丧失救济权利;但是为了避免施工单位在后期施工过程中造成损失,建议施工单位在选任分包单位时要尽到选任谨慎职责,在施工过程中尽到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一是具备相应资质并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二是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三是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四是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对提供劳务者的违规违章或者不当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